解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解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分类:行业动态
- 作者:宣传部
- 来源:网络
- 发布时间:2025-08-14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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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下,各类商品琳琅满目,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与多样选择。然而,与之相伴而生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乱象,这一现象犹如毒瘤般肆意生长,屡禁不止。从危害层面来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消费者满怀信任购买商品,却遭遇质量低劣、虚假宣传的伪劣产品时,不仅财产遭受损失,甚至可能危及生命健康。同时,这种行为也极大地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挤压了正规优质产品的生存空间,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构成了不容忽视的威胁。
我国一直致力于通过法律手段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此罪名在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此外,对于生产、销售特定种类的假冒伪劣产品,如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以及关于注册商标的犯罪,我国《刑法》还规定了相应的特殊罪名。这些罪名共同交织成一张严密的法网,全面覆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各类犯罪情形,形成了我国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的完整法律体系 。接下来,本文将深入剖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条内涵,从犯罪构成要件、刑罚设置依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等多维度展开探讨,以期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罪名提供有益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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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法条适用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单位犯本罪的处理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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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理分析
(一)构成要件解析
1.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也包括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产品生产的标准,产品出厂或销售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内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制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上述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扰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则等。关于伪劣产品的界定标准,在上述产品质量法规中有规定。
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行为:
(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
(2)以假充真。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应视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
3.主体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具体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这里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广义的概念,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是否有生产经营和销售资格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从事了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即构成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还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明知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故意为之。如果是由于疏忽大意、不负责任等过失导致生产销售了伪劣产品,则不构成此罪。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关键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和客观方面的结果来考虑。当行为人故意制造、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以上时,即成立犯罪;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属违法行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仅仅查处到伪劣产品本身,而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查清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案件,根据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这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犯罪的界限,它们的区别主要是犯罪对象,即伪劣产品种类的不同。如前所述,本罪生产、销售的是普通物品,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犯罪生产、销售的是特定物品。
根据《刑法》第140条、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第141条、148条规定的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第140条属于普通法,第141条至第148条属于特别法。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应当优于普通法适用,这是处理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之基本精神。但第149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择重而处的精神,应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的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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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适用
(一)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此处需特别注意:
(1)“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2)“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于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二)量刑标准
《刑法》第 140 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不同,量刑也不同:
1.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4.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以下是具体的认定方法:
(1)如果伪劣产品已经全部销售,那么销售金额就是实际收到的销售款项以及根据销售合同等应当收取的款项。比如,犯罪嫌疑人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的货款、开具的发票金额、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以及买卖双方约定的尚未支付的货款等,都应计入销售金额。即使存在未收回的货款,只要销售行为已经完成,这部分未回款也属于 “应得” 的违法收入,要认定为销售金额。
(2)已销售部分按实际销售金额计算,未销售部分按货值金额计算。若伪劣产品部分销售、部分未销售,当已销售金额乘以 3 倍加上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 15 万元以上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3)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4)当伪劣产品与合格产品不可分地一体化时,行为人予以销售的,应就其整体计算销售金额。比如,将工业酒精掺入食用酒精中制成白酒并销售,由于二者已完全混合无法分离,此时以全部销售金额作为犯罪数额。但如果二者能够拆分,且有证据证明大部分产品是符合标准的合格产品,则不能以整体的销售金额作为犯罪金额。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销售金额需要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如犯罪嫌疑人的银行流水、开具的发票、收据、预付款记录、买卖合同、送货单、财务资料、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以准确确定销售金额,从而对犯罪行为进行正确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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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
入库编号
2023-02-1-067-003 赵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在屠宰环节对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和生水并予以销售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肾上腺素;阿托品;注水猪肉
基本案情
朱某礼(另案处理)系河北省邯郸市绿某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为谋取非法利益,在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与袁某远、赵某乙(均另案处理)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头猪支付8元至10元的价格,由袁某远、赵某乙组织被告人赵某甲及王某等人(另案处理)在该公司屠宰点内给待宰生猪注入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等物质的药水和生水,用以增加猪肉重量。朱某礼组织他人将注药注水的猪肉产品销往多地农贸市场。经鉴定,邯郸市绿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此期间生产、销售注药注水猪肉产品金额共计1.3亿余元。
元某印、赵某丙及陈某山(均另案处理)作为河北省沙河市某肉联有限公司股东,共同商议给待宰生猪注入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等物质的药水和生水,用以增加猪肉重量,借此谋取非法利益。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3月31日间,元某印与袁某远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头猪支付9元的价格,由袁某远组织被告人赵某甲以及张某等人在该公司屠宰点内对待宰生猪注药注水。元某印同时组织人员将注药注水的生猪屠宰后对外销售。经鉴定,涉及袁某远在沙河市某肉联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注药注水猪肉产品价值共计2600万余元。
判决结果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0)冀0408刑初2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宣判后,赵某甲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赵某甲要求撤回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冀04刑终486号刑事裁定,准许撒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屠宰环节对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和生水,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理由如下:
1. 肾上腺素、阿托品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2022年《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在屠宰环节给生猪注入的肾上腺素、阿托品不属于《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公告)上的物质。其中,肾上腺素常用的药物化学形态为盐酸肾上腺素,阿托品常用的药物化学形态为硫酸阿托品,而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硫酸阿托品原料及其制剂均被收载于《中国兽药典》(2015年版)。农业部2002年发布的《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第235号公告)规定肾上腺素、阿托品为动物性食品允许使用的兽药。2020年4月1日起实施的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31650-2019),亦将肾上腺素、阿托品规定为动物性食品允许使用的兽药。据此,肾上腺素、阿托品不能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赵某甲在屠宰环节对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不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 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满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条件。2022年《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如前所述,根据农业部2002年发布的《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第235号公告)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31650-2019),肾上腺素、阿托品均为动物性食品允许使用的兽药,且均不需要制定动物性食品中的最大残留限量。因此,对于在屠宰环节给畜禽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的,难以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3. 本案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022年《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保障食品安全的禁止性规定,在屠宰环节给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后注水,注水注药的猪肉产品质量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赵某甲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且涉案金额远超5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要旨
在屠宰环节对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和生水,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药物代谢等原因,行为人在屠宰环节给畜禽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后,往往难以从肉品中检出药物残留,在此情况下,只要证明行为人在屠宰相关环节有注药行为,注药后的肉品即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144条、第1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21〕24)号第17条第2款、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一审: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刑初205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15日)
二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4刑终486号刑事裁定(202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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